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8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0號、90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8 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9 時25分」更正為「9 時40分」、第9 行「鳳頂路」更正為「過勇路」、第11行「又於97年8 月7 日」補充為「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8 月7 日」、第1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
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
96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5 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祖厝舊宅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8日9 時25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處,因另涉竊盜案經警查獲攜
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97年8 月7 日12時許經警採尿
時或其前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7 日1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 之6 號旁空地處,再度
因另涉竊盜案經警查獲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97年7 月26日11時許,│
│ │ │在其高雄市小港區之祖厝處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2 次經警採尿送驗前96小│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時內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①被告係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
│ │ │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 │ │ 。 │
│ │ │②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並論以累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