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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潔茹楊皓清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張瑛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86號,併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瑛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85度C 咖啡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張先生」,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嗣「張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住在高雄市路○鄉○○村○○路74號之王佐華詐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款項匯入大批購買所使用之帳戶,若要取消大批購買之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佐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在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隨即於當日18時12分、18時17分、18時20分,三度操作放置在前開提款機旁之存款機,分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 萬8,000 元、1 萬7,000 元、1,000 元款項(總計9 萬6,000 元,起訴書誤為9 萬7,000 元)存入張瑛謙上開第一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其中9 萬5,000 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王佐華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瑛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第一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情不諱,於原審中亦表明認罪之意,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交付該等資料係供雇主轉入薪資之用,且伊有正當工作,毋庸出賣帳戶予他人云云。然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王佐華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佐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第一銀行三重分行99年2 月6 日一銀三重埔分行一三重埔字第00014 號函、99年2 月9 日一銀三重埔分行一三重埔字第00019 號函及所附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害人之99年1 月23日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3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王佐華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3 月18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應徵發傳單,雇主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便轉入薪資,遂於99年1 月22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嗣於99年5 月20日偵訊中則改稱:係擔任發送海報的臨時工,每日發完後前往公司領取現金,但因99 年1月22日是週五,公司已經下班,為了當天領錢,才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張先生」供伊轉帳,約定下週一取回等語。按被告就平日領取薪資之方式究係透過轉帳或領取現金,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而被告若堅持於99年1 月22日當日領錢,亦斷無將前開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張先生」之理,蓋被告既無提款卡,又無存摺,如何於99年1 月22日該日取得「張先生」轉入帳戶內之薪資?是被告所為上開舉措,顯與其供稱欲達成之目標相違,而有諸多矛盾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因該帳戶久未動用,原本使用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故應「張先生」之要求,於99年1 月22日一週前某週五(應係指99年1 月15日)前往銀行辦理換發晶片卡,並支付銀行200 元手續費等語,而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另有辦理印鑑遺失手續,亦有前開卷附印鑑卡可佐,由此以觀,本案帳戶確實閒置已久,被告因之尋覓印鑑無著,遂再行辦理印鑑,以便申請晶片卡,準此,被告顯然早於99年1 月15日即已將妨礙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障礙全數排除,並於99年1 月22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先生」甚明,是被告顯非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本諸己意提供帳戶資料,應堪認定。

⒉次查,縱因薪資轉帳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且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為57歲之成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詎被告竟仍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則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使用之結果,應係被告所能預見。兼之被告前因於95年9 月1 日至3 日間之某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行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他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又因於97年間在不詳時地,將其同居人王金珠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交付予詐騙集團,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5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9 日 ,嗣於98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 18 號、97年度偵字第279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足見被告已非初次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案,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乙情顯然知之甚詳,益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甚明。

⒊末查,被告雖辯稱於99年1 月間已有固定工作,金錢不虞匱乏,而無出賣帳戶之動機云云,惟被告前於99年3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自今年1 月開始沒有工作,之前在大安公園做停車收費員」等語,嗣雖翻異前詞,改稱有固定工作,並提供薪資證明為據,然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乃屬99年6 月、7 月之薪資證明,致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雖有正職工作,猶因故出賣帳戶賺取不法利益之人,所在多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稽,無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王佐華出面對質,惟證人王佐華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況伊於警詢中業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陳述綦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續行傳拘證人王佐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事證明確,已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係因被告自白犯罪,始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原審之認罪供述,飾詞狡飾,犯後態度遽變,原審所判之刑顯屬過輕,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可議,但因本件係被告上訴,且未認原審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慮及上述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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