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乙○○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感情不睦。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97年5 月1 日7 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其恫稱:「走著瞧,你自己多保重,被我們逮到你就玩完了,我讓你手機永遠無法再開機。萬華- 三角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㈡、於97年5 月3 日7 時至9 時間,以電話向乙○○恫稱「總有一天妳會被我打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㈢、於97年5 月6 日22時45分許,以上開電話傳送簡訊,向其恫稱:「我叫麗華不要給你上班因為你太會說謊又奸詐你會得到報應討客兄的人都沒有好下場我要看妳走頭無路」,致乙○○心生畏懼。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簡訊翻拍照片1張。
㈣、錄音帶1捲、勘驗筆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所犯之多次恐嚇犯行,均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為接續犯云云,惟觀之其恐嚇之時間、內容概非相同,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是原聲請意旨所認有誤,尚難以一罪論,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 │號│ │ │ ├─┼───────┼────────────────────────────┤ │ 1│本判決事實欄㈠│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本判決事實欄㈡│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本判決事實欄㈢│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 │所示之犯行。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