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512 巷16之1 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於職務上審理施用毒品案件所已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