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之住處乃係臺北縣林口鄉○○○街2 巷1 號13樓之3(起訴書漏載2 巷1 號)。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乙○○恐嚇要求交付贖款,方能取回電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徐秀櫻」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恐嚇取財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恐嚇取財之不法方式牟取所得,危及告訴人之社會安全感,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知錯之意,而其僅係受「徐秀櫻」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非本件主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