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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應毋庸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7號之3(4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6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民國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
    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
    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
    6 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6 號10樓之
    2 ,查獲其持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查,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民國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
    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毛有增
                              檢察官  張世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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