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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8 月經付執行,於91 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5 日 上午9 時20分,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9巷1弄5號3 樓住處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自承係於96年11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7/B135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述明確,佐諸被告上揭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顯已逾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應係被告誤記,尚難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19頁),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 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8 月經付執行,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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