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