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工具,供其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年底至96年1 月2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之母宋秀娥,並恐嚇稱甲○○之兄邱保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若未依指示匯款,將對邱保誠不利等語,致宋秀娥、甲○○心生畏懼,甲○○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乙○○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並恐嚇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若未依指示匯款,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3 段160 號榮總郵局臨櫃匯款4 萬元至乙○○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而得手,嗣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迨甲○○、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開立前揭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云云置辯。
㈡、經查:
1、被害人甲○○及丙○○於上開時間,接獲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電話並以前揭方式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68萬及4 萬元至被告上開板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警查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被告前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22693 號偵查卷第11至16、31至32頁、96年度偵字第22694 號偵查卷第11至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由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並執作恐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為明確。
2、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約有2 年時間沒有使用該帳戶,因該帳戶存簿於94年間(正確時間不詳)就已遺失,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及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存摺於94年9 、10月間遺失,不知道在哪裡不見的,94年6 月底提了最後一次錢後就沒有用了;存摺、印章、提款卡隨身攜帶,因為沒有住在家裡,遺失時沒有報案;密碼是身分證倒數6 、7 碼云云,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沒有報案,因為沒有注意到;有換領新的晶片卡;不清楚何時發現存摺不見,存摺之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不同,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云云,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均係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分別放置,豈有如被告所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併為存放之理;又參以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且被告於94年6月29日業已換領晶片提款卡,茍非被告告知他人該提款卡密碼者,他人顯然無從知悉該密碼,況被告既已發覺該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何以未辦理報失?核與常情相違。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上開帳戶存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集團而言,該犯罪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甲○○及丙○○遭受恐嚇,衡情該犯罪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犯罪集團尚未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恐嚇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犯罪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益徵本件被告前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上開犯罪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3、復衡諸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羅慶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邱鳳妹及丙○○在遭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後,致轉帳存入現金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邱鳳妹及丙○○,使渠等心生畏懼,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恐嚇被害人甲○○及丙○○而遂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論罪部分:
1、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間接助長犯罪,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