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而 持有之」,更正為「.... , 而自96年4 月13日起仍持有之(按甲○○前自95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4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按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6年6 月13日確定(按甲○○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則甲○○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之因購入上開海洛因乙包而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741 號案件中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1.5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