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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而 持有之」,更正為「.... , 而自96年4 月13日起仍持有之(按甲○○前自95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4 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止,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按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6年6 月13日確定(按甲○○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則甲○○自9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之因購入上開海洛因乙包而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741 號案件中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1.5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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