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聲請書誤載為「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6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64巷22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街口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