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持有該子彈之始期,應由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土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業於鑑定中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