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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又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3、復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5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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