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乙○○」應更正為「鍾伃婷」;及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刪除「印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單等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始發現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伊係因要求母親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故始發現帳戶遺失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卷第五頁),與其在偵查中所辯伊係因上班要用帳戶之故始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卷第三四頁),其前後供詞歧異,實有可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否確屬遺失一節,尚難遽信。且按徵諸常情,本件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於詐騙被害人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