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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張偉仁)男 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2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7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而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因另涉嫌恐嚇案件至警局說明案情時,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翌日(即97年2 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3 號地下室,以前揭相同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2 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26日分別出具之編號CH/20 08 /30158 號及CH/2008/3032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扣案足佐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決議內容:「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97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為接續犯。而被告於97年2 月2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即97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需將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該吸食器析離而單獨予以沒收銷燬,吸食器另單純沒收,顯不符經濟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5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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