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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1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
    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
    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
    下午1 時30分許,見美商利安德大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3號廠房之大門未上鎖,即侵
    入上開廠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裝置在
    該處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尚未得手之際
    ,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甲○○到場發現制止,
    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本
    署偵訊時,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住在那附近,出門時下雨
    ,伊停在現場穿雨衣,基於好奇走進去,在現場停留約5 分
    鐘,剛要離開保全及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筆錄、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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