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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之「於民國95年7、8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另犯罪事實第九行之「並自輸入時販售予巧可化妝品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於96年7 月26日販售予巧可化妝品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係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妝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被告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化粧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 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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