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書誤載為頂新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9、1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26弄39號頂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新公司,聲請書誤載為頂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頂新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甲○○明知事業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且頂新公司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所設置之廠房後方,將含有害健康物質「銅」之廢水未予處理即逕行排放於該廠房旁之水溝,以致污染附近流域之水質,嗣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之檢測值為12.4mg/L,顯已超過放流水標準3.0mg/L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兼頂新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96年9 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EA-96B6927 樣品檢測報告各1 紙。
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 日北環水字第0960069354號函暨其所附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6 日北環水字第0960081015號函暨其所附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陳述意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0月1 日北環水字第0960064821號函暨其所附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及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格式各1 份。
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30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6-110029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 紙、監視錄影帶中翻拍照片7 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頂新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7日北環水字第0960088429號函1 紙在卷可證(詳見97年度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31頁),然被告甲○○為頂新公司負責人,對於廠內有害健康之廢水,本應備有設備處理避免排放廢水污染環境,竟未設置設備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廠房後方之溝渠,對環境生態影響甚大且對水質保護已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暨被告甲○○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頂新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無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依期限改善,且取得排放許可證,其後尚無其他違規之情事,堪認有悔改之意,於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