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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5巷35號「晴川網咖」前,發現吳政文所有之J8Q -927 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與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7 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在「晴川網咖」內之丙○○帶至店外,告知該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由丙○○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機車得手,旋由丙○○騎車離開現場,乙○○則仍返回「晴川網咖」。嗣丙○○騎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統一超商」前時,心生不安,遂以電話聯絡乙○○及少年鄭○○(82年12月19日生,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要求其等前往與之會合,旋乙○○與鄭○○二人至「統一超商」前和丙○○會合,丙○○則將上開機車與鑰匙交付鄭○○,要求後者將車輛駛回「晴川網咖」前,鄭○○雖予應允,惟嗣後因有所顧慮,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9 巷18號前。旋經警循線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9 巷4 號3 樓查獲鄭○○,並在其書包內扣得起出鑰匙1 支,復於同日1 時50分許在上開機車停放處起獲機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少年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文之父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及蒐證照片4 幀。

三、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7 月1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上述前科,品行不佳,被告二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淑 婷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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