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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88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應更正為「88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2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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