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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甲○○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取款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三重正義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李岳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再由李岳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該不詳成年人並向甲○○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酬金。嗣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 日7 時48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繫,向乙○○恫稱:如欲取回乙○○前所遭竊之鴿子13隻,需先支付贖款25萬元等語,致乙○○恐其飼養之鴿子無從取回而心生畏懼,允諾願依對方指示匯款25萬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乙○○,不甘匯出款項,始未得逞。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借給李岳祐使用,約95年8 月中旬左右,李岳祐告訴我說他老闆要使用,用來匯錢,代價為3 千元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34頁)。足認被告係以3 千元之代價,藉由李岳祐之轉交,將其上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4 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10月30日營字第0955002523號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該郵局96年9 月17日營字第0965001957號函文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正犯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勇於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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