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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1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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