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5、2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29日,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且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下稱合庫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聲請書漏載「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 月9 至11日,在網際網路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裝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廣告,並在廣告上刊登冒用李永鈞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冒用馮舒宇華(李永鈞及馮舒宇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47、9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吸引不特定人購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甲○○、丙○○、乙○○、戊○○及丁○○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己○○上開合庫新莊帳戶,並均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被詐騙之被害人、時間、不實訊息、匯入帳戶、匯入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等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訂購之貨品之際,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偵訊時固坦承伊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友人「廖子威」係美國籍人士,因有薪資轉帳需要,且為避免辦理帳戶之麻煩,因而向伊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伊於96年3 月間在新莊市○○路及中正路口一家永和豆漿將上開物品無償出借交給「廖子威」,伊現在無法找到「廖子威」云云置辯。
㈡、經查:
1、告訴人丙○○、乙○○、戊○○及被害人甲○○、丁○○分別於96年9 月10日、11日,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合庫新莊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丙○○、乙○○、戊○○及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永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馮舒宇華於警詢時、證人陳柏舟、陳韋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且有合庫新莊分行96年10月2 日合金莊存字第0960004868號函暨其所附前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庫新莊分行97年1 月18日合金莊存字第0970000249號函暨其所附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李永鈞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客戶資料卡、代辦委託書、原始申辦資料、以馮舒宇華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客戶資料卡各1 份及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丙○○、乙○○、戊○○及被害人甲○○、丁○○遭詐騙集團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2、又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3、被告雖辯稱:伊將該帳戶出借予「廖子威」,現已無法與之聯絡云云。惟「廖子威」若確有以帳戶收受薪資之需求,則其得以自己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實無特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輕易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廖子威」使用,亦與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先於偵訊供述:該帳戶係於96年2 月開戶,用於存錢,伊於96年3 月間將該帳戶交予「廖子威」云云(詳見97偵1355號卷第55頁),然觀諸前揭合作金庫前揭函文可知,該帳戶係於96年7月19日開戶,被告始改稱:伊經濟狀況不穩定,沒有錢可以存,忘記、不清楚何時將該帳戶交予「廖子威」云云(詳見上開卷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遽以採信。再者,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所廣為宣傳,依其個人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犯5 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5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4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數額甚多,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稱自96年3 月起交付該帳戶予廖子威云云,然該帳戶既係於96年7 月19日始申辦開立,且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均為96年9 月10、11日,則被告於斯時始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故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上 網 購 物│ 匯入之帳戶 │匯入之金額│備 註│ │ │ │時間及地點│不實訊息內容│ │(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 │ ├──┼───┼─────┼──────┼──────┼─────┼──────────────┤ │ 1 │甲○○│96年9 月10│96年9 月9 日│己○○ │30,000元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 │ │日中午12時│晚上11時許,│合庫新莊分行│ │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4 分許,在│於YAHOO 奇摩│帳號00000000│ │ 署97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 │ │ │臺北市,以│拍賣網,看到│87220號 │ │ 〈下稱97偵1355號〉第6 至7 │ │ │ │被害人女友│拍賣編號b354│ │ │ 頁、97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查│ │ │ │新光銀行帳│20842 ,以行│ │ │ 卷〈下稱97偵2989號〉第16頁│ │ │ │號000-0000│動電話門號09│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號與│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號帳戶以AT│賣家miko7405│ │ │ 表1 紙(詳見97偵1355號卷第│ │ │ │M轉帳 │06聯絡,購買│ │ │ 25頁、97偵2989號第39頁) │ │ │ │ │Sony VAIO VG│ │ │⒊被害人甲○○女友之新光銀行│ │ │ │ │N-TZ17TN/N │ │ │ 帳戶對帳單1 紙(詳見97偵13│ │ │ │ │筆記型電腦1 │ │ │ 55號卷第26頁) │ │ │ │ │台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 │ │ │ │ │ │ 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1 紙(詳見97偵1355號卷第│ │ │ │ │ │ │ │ 27頁) │ │ │ │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 │ │ │ │ │ │ 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1 紙(詳見臺灣板橋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89號卷〈下稱97偵2989號〉第│ │ │ │ │ │ │ │ 19至20頁) │ │ │ │ │ │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 │ │ │ │ │ │ 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詳見97│ │ │ │ │ │ │ │ 偵2989號卷第39頁) │ ├──┼───┼─────┼──────┼──────┼─────┼──────────────┤ │ 2 │丙○○│96年9 月10│96年9 月9 日│同上 │12,12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 │ │日中午12時│晚上10時許,│ │(含運費12│ (詳見97偵2989號卷第19至20│ │ │ │23分,在高│於YAHOO 奇摩│ │0元) │ 頁) │ │ │ │雄市三民區│拍賣網標購手│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建國三路2 │機1 支,並以│ │ │ 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號站前郵局│行動電話門號│ │ │ 案三聯單1 紙(詳見97偵2989│ │ │ │,以ATM 轉│0000000000號│ │ │ 號卷第40頁) │ │ │ │帳 │與賣家聯絡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1 紙(詳見97偵2989號卷第│ │ │ │ │ │ │ │ 41頁) │ │ │ │ │ │ │ │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 │ │ │ 紙(詳見97偵2989號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 │ │ │ │ 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詳見│ │ │ │ │ │ │ │ 97偵2989號卷第43頁) │ ├──┼───┼─────┼──────┼──────┼─────┼──────────────┤ │ 3 │乙○○│96年9 月10│96年9 月9 日│同上 │28,9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 │ │日下午3 時│下午2 時8 分│ │ │ (詳見97偵2989號卷第21至22│ │ │ │24分,在臺│許,於YAHOO │ │ │ 頁) │ │ │ │北市文山區│奇摩拍賣網,│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 │ │ │景興路97巷│與賣方小詹(│ │ │ 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20號住處,│帳號:jun013│ │ │ 聯單1 紙(詳見97偵2989號卷│ │ │ │以網路ATM │0jun0130)標│ │ │ 第44頁) │ │ │ │方式自其所│得筆記型電腦│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 │ │ │開立之板信│1 台,以行動│ │ │ 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銀行帳戶00│電話門號0926│ │ │ 示簡便格式表1 紙(詳見97偵│ │ │ │0000000000│479698號及信│ │ │ 2989號卷第45頁) │ │ │ │3966號帳戶│箱jun0130jun│ │ │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轉帳 │0130@mailnew│ │ │ 紙(詳見97偵2989號卷第46頁│ │ │ │ │.com 與 賣家│ │ │ ) │ │ │ │ │聯絡 │ │ │ │ ├──┼───┼─────┼──────┼──────┼─────┼──────────────┤ │ 4 │戊○○│96年9 月11│96年9 月9 日│同上 │2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 │ │日早上9 時│晚上11時50分│ │ │ (詳見97偵2989號卷第23至24│ │ │ │43分許,在│許,於YAHOO │ │ │ 頁) │ │ │ │臺北市成功│奇摩拍賣網,│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 │ │郵局辦理跨│購買NIKON 牌│ │ │ 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行匯款 │D80 數位相機│ │ │ 三聯單1 紙(詳見97偵2989號│ │ │ │ │1 台,並以行│ │ │ 卷第47頁) │ │ │ │ │動門號092645│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 │ │ │7397號與賣家│ │ │ 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聯絡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詳見97│ │ │ │ │ │ │ │ 偵2989號卷第48頁) │ │ │ │ │ │ │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詳│ │ │ │ │ │ │ │ 見97偵2989號卷第49頁) │ ├──┼───┼─────┼──────┼──────┼─────┼──────────────┤ │ 5 │丁○○│96年9 月11│於YAHOO 奇摩│同上 │6,000 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 │ │日下午1 時│拍賣網購買數│ │ │ (詳見97偵2989號卷第25至27│ │ │ │12分,在工│項貨品,並以│ │ │ 頁) │ │ │ │研院之土地│行動電話門號│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 │ │ │銀行以AT M│0000000000號│ │ │ 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轉帳匯款 │與賣家聯絡聯│ │ │ 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絡 │ │ │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 │ │ │ 紙(詳見97偵2989號卷第50、│ │ │ │ │ │ │ │ 51 頁) │ │ │ │ │ │ │ │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1 紙(詳見97偵2989號卷第│ │ │ │ │ │ │ │ 52頁) │ ├──┼───┴─────┴──────┴──────┴─────┴──────────────┤ │合計│ 97,0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