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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假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7個、吸食器配件15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性,且被告涉嫌販賣、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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