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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5 顆(合計淨重1.273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27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2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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