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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16至17行、第19行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前已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悟,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係綽號「大頭」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爰不就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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