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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前曾已先後於民國96年2 月1 日、96年3 月7日,以其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欣和企業社名下之車號8267-PD 號自用小貨車,擔保其弟陳鴻鳴向臺北縣鶯歌鎮○○路464 號何秀寬經營之「天源當舖」,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20萬元,且其個人亦曾以上開小貨車另向「恆生當舖」擔保借貸10萬元,上開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其已無資力再負擔清償新貸借款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再至上址天源當舖,復以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擔保,向何秀寬借貸18萬5 千元,並簽發借款同額本票及面額9 萬4 千元之支票各1 紙供擔保,使何秀寬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款項。嗣因其屆期無力償還,上開擔保支票亦未能兌現,且其上開小貨車亦因流當已遭上開恆生當舖牽走,並避不見面,至此何秀寬始知受騙。案經何秀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告訴代理人張豐杰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簽發擔保之本票3 紙、支票1 紙、上開小貨車行車執照、天源當舖當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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