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弘武(另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 支,至嘉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所承包,由陳億聰管理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2巷14號1 樓之工地內,竊取鋁門窗外框時,嗣甲○○從該處經過見狀,鄭弘武旋以可給予利益,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持上開拔釘器及鐵鎚竊取鋁門窗得手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鄭弘武所有且作為竊盜使用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支以及竊得之鋁門窗外框28公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鄭弘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億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 (四)拔釘器及鐵鎚各1支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鄭弘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昂貴之物,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大,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 支係共同被告鄭弘武所有且作為竊盜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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