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陳明偉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1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風飛沙」、「月圓思情」」(以上二首音樂著作權人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雙人枕頭」、「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袂醒」」(以上三首音樂著作權人為張錦華)及「春天哪會這呢寒」(音樂著作權人為黃建銘)等6 首歌曲,均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張錦華及黃建銘專屬授權而管理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猶自95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內,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0號1 至6 樓之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惟業於 96年8 月7 日為解散登記,檢察官因以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既已解散登記而喪失權利能力為由,對該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另以96年度偵續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併懸掛「總動員KTV 」招牌之該處店內,意圖營利,未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設置LD碟片或VHS 影帶自動播放系統,供不特定不知情之消費者於公眾得隨時出入之該KTV 包廂內連續多次點唱、播上開歌曲,而以此等方法侵害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經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別於95年3 月10日及同年6 月5 日派人前往「總動員KTV 」店內消費點播,因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張允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及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著作財產權資料表影本3 份、95年3 月10日消費發票、點歌單各1 紙、蒐證光碟1片 等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770號偵查卷第7 至14頁、95年度發查字第295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6 首歌曲供「總動員KTV 」店內消費者演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辯稱:①相關歌曲均有取得合法授權,有包括美華影視、啟航影視、弘音多媒體、瑞影企業、揚聲多媒體等公司合約書可佐,②且上述歌曲伴唱帶直標及側標均有新聞局審定可合法公開播映使用證明,註明係播映用之文字,伊曾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但自認一切合法,不須支付告訴人簽約金云云,惟查: ㈠、所謂「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 條第8 、9 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顯屬2 種不同種類之權利;茲被告既以經營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且收取費用為業,對其業務上應有之知識,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經營KTV 事業有年,並有多次換約、與權利人發生訴訟爭議之經驗,有偵查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徵其對於「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乃屬2 種不同種類之權利,實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雖執其所營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與美華影視、揚聲多媒體、弘音多媒體、瑞影企業、啟航影視等公司合約書,辯稱自己係取得合法授權可以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與⑴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7至91年度所簽定之合約書,該等合約書內容均僅使用「公開播映」文字(見95年度他字第7770號偵查卷第71至94頁)、與⑵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2 日起所陸續簽訂之多份合約書,其數份合約書內容均係使用「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見上揭偵查卷第100 至108 頁、第142 至149 頁、第193 至216 頁)、與⑶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1 月21日至93年4 月1 日陸續所簽訂之6 份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均係使用「作為公開上映使用」文字(見上揭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119 至130 頁、第156 至159 頁、第174 至176 頁)、另與⑷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 月26日及95年5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2 份,該協議書內容分別係使用「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及「做公開上映使用」(見上揭偵查卷第167 至172 頁),核諸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內容所使用文字均並未明白提到有「公開演出權」之授權,甚至較晚期之協議書內容已明白表示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就買得之伴唱帶僅得作「公開上映」之使用,則被告執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而辯稱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因此可合法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云云,即無足取。 ㈡、又雖依被告所提出之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與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87至90年度所簽訂之4 份加盟合約書,該等合約書內容均係使用「於合約期限內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使用」等文字(見上揭偵查卷第150 至154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85 至191 頁、第160 至165 頁),惟核其最後一份合約書之合約期限係至90年10月31日止,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即95年3 月10日至同年6 月5 日止),是否仍與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有效合約書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合約書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6 首歌曲伴唱帶之直標及側標,核其僅載有「播映用」及「非經書面同意,不得作為公開上映使用」等文字,卻無明示授權「公開演出」之意思表示(見95年度發查字第295 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認定。又依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是詞曲「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甚明,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謂被告於上開KTV 包廂內,以設置LD碟片或VHS 影帶自動播放系統,供不特定不知情之消費者於公眾得隨時出入之該KTV 包廂內點唱、播上開歌曲之行為,另觸犯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4 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被告犯行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若依修正後刑法,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總動員KTV 」店內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公開演出「風飛沙」等6 首歌曲,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就本案被告而言,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併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設置LD碟片及VHS 影帶自動播放系統供人點選非法演出,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而其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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