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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前因妨害兵役案件…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敘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該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前開妨害兵役案件,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參97年度偵字第18630 號偵查卷第7 、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3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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