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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供施用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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