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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87、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雖其對於提供帳戶並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7 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之家福保齡球館內,將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予名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阿文」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10時5 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健保局、財政部人員、員警,及以乙○○帳戶有不明回扣為由,必須進行匯款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568,795 元至系爭帳戶、匯款900,000 元、600,000 至林育綜、羅仁鐘(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開立之遠東企業銀行金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甲○○復承前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10時1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另1 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前往玉山銀行永和分行,由甲○○臨櫃提領3,560,000 元,再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上麥當勞2 樓,將現金交予「阿文」,而獲得2000元之代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証述。

⒊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事故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

三、按數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存摺、代領帳戶金額,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7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本案相關經過,有當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惟告訴人早於同年月10日晚間6 時許,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以致匯款至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等情,則有該日調查筆錄1 份可參。足認於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前,犯罪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犯行甚明,則被告所為並無成立自首可言。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可由被告連續2 次跟隨「阿文」跑業務,卻分別是喝咖啡、打撞球一上午,即獲得代價各2000元,且在不清楚公司名稱、地址、所營事項、人員編制、雇主何人等情事,復未查明情形下,即輕率聽從指示提領帳戶現金交予「阿文」,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係受詐欺而代為領款,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此起訴,惟該部分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故意,幫助「阿文」等為同一詐欺犯行,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代領款項致詐欺集團可取得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因年輕識淺,致思慮欠週,偶罹刑典,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並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深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得非鉅,並慮及告訴人損失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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