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李慶隆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 年後,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三罪經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