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潘長生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24 號、97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丙○○等3 人均明知LEVI'S、ADIDAS、NIKE、PUMA等品牌之註冊商標文字及圖,分別由美國商利惠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均明知販賣具材質粗劣、來源不明、價格低於市價、標示錯誤等特徵之襪子,有為販買仿冒商品之可能,竟均仍不違其本意,先由甲○○於民國(下同)95年5 、6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夜市內陸續以ADIDAS牌及NIKE牌每打新臺幣 (下同)430 元 、LEVI'S牌每打300 元、PUMA牌每打4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批販入上揭仿冒襪子共計100 打。再由丙○○居間以每打抽成80元之方式,將前揭販入之仿冒襪子與甲○○共同陸續分4 次賣出與乙○○;渠等交易方式係由乙○○先下單及交付貨款予丙○○,丙○○再將應付貨款匯至甲○○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後,指示甲○○以貨運方式寄予乙○○,或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由乙○○自行前往取貨,其中,95年7 月28日丙○○與甲○○之交易金額為14,400 元,96年1月16日交易金額為11,000元。嗣後乙○○再將其販入之上揭仿冒襪子商品存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07 號4 樓之2 ,並在同址,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 (http://tw.bid.yahoo.com/) ,以「sox0331 」、「singeelai 」名義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廣告之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並以每雙90至120 元代價,供不特定人競標而販賣之,且提供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供購買者匯款及連絡之用,迄於96年7 月30日,共賣出100 雙。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於96年7 月30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20 7號4 樓之2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仿冒襪子商品共計949 雙,始悉上情。案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查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本件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24 號偵查卷第114 頁),惟被告乙○○及丙○○等2 人雖就有販賣襪子一事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不知該批襪子是仿冒商品,否則也不會拿出來販賣云云。經查:被告乙○○及丙○○等2 人既經營襪子販售業務,自對於襪子之消費資訊顯較一般人熟悉,然該批扣案襪子之販售價格非但顯低於一般真品市價一半有餘,且襪子上之商標標示不清,更未有領有真品證明書,足認渠等已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認識甚明。此外附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ADIDAS牌)、 第856401號商標註冊證1 紙、臺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PUMA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 紙(第770640號、第766352號)、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 紙(第116848號、第426923號、第277418號)、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LEVI'S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紙(第961624號、第150019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1 份、產品目錄表1 份、被告乙○○拍賣網頁蒐證畫面2 份、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其中被告乙○○及丙○○等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等3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則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屬之。再者,本案被告甲○○與丙○○自95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6 日止,及被告乙○○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之該段期間,均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被告甲○○與丙○○就販賣襪子於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自不另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3 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程度,且考量其賣出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丙○○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 │編號│ 品 名 │ 種類 │ 數量(雙) │ ├──┼──────┼───────┼──────┤ │ 1 │ ADIDAS │ 襪子 │ 108 │ ├──┼──────┼───────┼──────┤ │ 2 │ LEVI'S │ 襪子 │ 28 │ ├──┼──────┼───────┼──────┤ │ 3 │ NIKE │ 襪子 │ 733 │ ├──┼──────┼───────┼──────┤ │ 4 │ PUMA │ 襪子 │ 8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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