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竊盜等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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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913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北縣新莊市○○路591巷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
6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 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
,持丙○○藏放於鞋櫃內之住家鑰匙,侵入楊某位於台北縣
三重市○○街23號6樓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電腦主機1台及汽車鑰匙1支等物,嗣於96年12月3日22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2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自白
2.告訴人丙○○指述。
3.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