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甲○○、乙○○及戊○○(由本院通緝中)均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SKYPE 」網站上,自稱「林建平」,代表「香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向丁○○誆稱可代為購買彩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林建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各1 份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伊等所申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書證據欄認被告乙○○坦承犯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丙○○辯稱:伊係從報紙上得知代辦貸款之資訊,伊與對方聯絡後,即依對方指示將伊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伊所經營之小吃店稅單持之前往苗栗頭份交流道,交由大統交通遊覽公司之司機,對方並傳真1 份玉山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予伊,惟嗣伊即無法再聯絡到該代辦公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欲透過網路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乃將伊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均交由不詳之快遞公司郵寄予該女子,嗣伊即無法聯絡上該女子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除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據2 份,及被告丙○○、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乙○○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均應妥善保存,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丙○○、乙○○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惟卻僅為辦理貸款即率將渠等之帳戶資料交由客運業者或快遞業者轉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而絲毫無慮於該帳戶資料可能於運輸過程中遺失或遭有心人士竊取,甚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證明渠等確有託運帳戶資料之單據,以供日後帳戶資料倘於運輸過程遺失或遭竊時,作為向業者求償之證據,已與常情有悖。
㈢復參以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尤以,被告丙○○、乙○○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其等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即率將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況且被告丙○○、乙○○於交付該帳戶後,對於其申貸案究竟何時可確知是否獲金融機構核准?若遭金融機構駁回申請時,應如何取回其帳戶資料等,亦全然未與該代辦業者有進一步之約定或聯繫,更有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丙○○、乙○○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係蓄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丙○○、乙○○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丙○○、乙○○、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2萬200 元、10萬2600元,及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乙○○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申辦人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一 │丙○○ │彰化商業銀行│96年9月17日 │ 100000元 │ │ │ │斗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 ├──┼─────┼──────┼───────┼──────┤ │ 二 │甲○○ │臺北市第五信│96年9月19日 │ 102600元 │ │ │ │用合作社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三 │乙○○ │土地銀行高雄│96年10月3日 │ 320200元 │ │ │ │分行帳號033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四 │戊○○ │渣打國際商業│96年10月16日 │ 272000元 │ │ │ │銀行豐原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 │ │ │ │ │1837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