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4 號),本院認不宜 (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7469號), 改適用通常程序辦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其妻蔡高貴美所借用之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SKYPE 」網站上自稱「林建平」,代表「香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向丙○○誆稱可代為購買彩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林建平之指示,於同年10月8 日匯款136,000 元至蔡高貴美上開帳戶,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蔡高貴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蔡高貴美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向蔡高貴美借用前開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屏東縣九如鄉以養殖、販賣甲魚蛋為業,自96年2 月迄至97年10月止,均係透過在中國大陸之同鄉友人「甲○○」外銷甲魚蛋至大陸,伊平均一週出貨三次予「甲○○」,每次出貨十餘箱,每箱單價約3 萬餘元;「甲○○」將之轉手賣出後,即會打電話通知伊已將貨款匯入前開蔡高貴美之帳戶,雖然每次匯款人均不相同,惟「甲○○」要伊核對金額無誤即可;上開匯入蔡高貴美帳戶之136,00 0元確係伊販賣甲魚蛋之貨款,伊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證人蔡高貴美開立後借予被告丁○○使用乙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蔡高貴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蔡高貴美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以養殖、販賣甲魚蛋為業,於前開期間內均係透過同鄉友人「甲○○」外銷甲魚蛋至中國大陸乙節,除有被告庭呈之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於97年9 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 (證明被告丁○○確於屏東縣里港鄉里○○○段1655-0號等4 筆土地、瀰力段1144-0號等2 筆土地,加計向他人所承租面積合計為4 甲之土地上從事甲魚養殖),及屏東縣 (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養字第00472 、000315號登記證、屏東縣甲魚養殖協會買賣證明書、97年9 月19日 (97) 屏甲協字第016 號函、97年11月11日 (97) 屏甲協字第018 號函文各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至38頁、第42頁、97年度易字第3243號卷第46頁); 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甲○○」於臺灣地區所申設之室內電話循線查詢申設人資料,發現確存在「甲○○」此人,其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2之10號,惟於97年1 月11日即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等情,則有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甲○○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千洲報關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8號)有 關被告委託該公司報關出口貨物情形,據該公司函覆以:該公司確有受大陸方面委託,以卡車到被告丁○○住處載運甲魚蛋至四維路15號碼頭,再由高金輪有限公司運送往金門等語,並提供被告丁○○自96年9 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委託寄貨明細及應收帳款簽任單」共9 紙附卷存查 (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43號卷第83至87頁), 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為屏東地區坐擁約4 甲養殖田之甲魚養殖戶,擁有正當之職業,與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或為其擔任車手者,多係無正當穩定收入之人,迫於經濟拮据乃鋌而走險之情形迵然有異,是以被告有無提供己之妻子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已非無疑。
㈢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屏東甲魚養殖戶,96年一整年間丁○○與伊皆是透過甲○○買賣甲魚蛋,甲○○是屏東市人,現在人則在杭州,處理大陸漁民跟伊等交易的事情。出貨流程是由甲○○先行將貨款匯至伊設於新光銀行九如分行或伊妻子張惠娥設於九如農會之帳戶內,伊等以電話向甲○○確認後,即視甲○○所匯入貨款之金額多寡出貨予甲○○,固定一個星期出貨三趟,都是交由千洲出口公司,有時甲○○所匯貨款並非足額,即會將當批的貨款與下批貨款累計記算;甲○○匯貨款予伊時,匯款人的姓名常常會更換,並非以自己名義匯款,惟伊打電話向甲○○確認時,其皆表示是其匯入無誤。且伊亦因有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伊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現由南投地檢偵查中,伊遭傳喚開庭時有打過電話問甲○○何以致此,甲○○表示該涉案款項確實是貨款,其也不知道為何會出問題。伊去大陸還有遇到甲○○,甲○○也有回來臺灣,惟旋又前往杭州等語 (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43號卷第66至72頁), 此外,並有證人乙○○委託千洲報關有限公司出口甲魚蛋之「委託寄貨明細及應收帳款簽任單」6 張附卷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88、89頁), 經核與被告辯稱係透過甲○○將其所養殖之甲魚蛋出口至大陸地區,甲○○再以他人名義將貨款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交易流程相似,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虛,而堪予採信。
㈣況再參以證人蔡高貴美上開帳戶自96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99頁), 除被害人丙○○於96年10月8 日所匯入之136,000 元外,另尚有以「張美玲」、「曾昭立」、「張國雄」、「吳維能」、「呂秋和」、「曾崑祿」、「林秀英」、「蘇秀鳳」、「林碧玉」之名義各匯款10萬元至85萬元不等金額之交易紀錄,惟被告除因本件被害人所匯上開款項涉嫌詐欺罪而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而為其他檢察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與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多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誘騙多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相同帳戶,一旦該帳戶為警察覺係犯罪工具而辦理止付,始再使用下一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故因出售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常有複數以上之被害人之常態有所不符。另被告於被害人丙○○匯入上開款項當日,即將該筆金額連同帳戶內「吳維能」、「呂秋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乙節 (提款金額共100萬元),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惟其業已提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96年10月8 日匯款申請單乙紙 (匯款金額:100 萬元)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以茲證明其係因先前向其女兒蔡秀佩借得購買土地之資金,才會急於在收到甲○○貨款之當日,即將整筆金額提領而出,以還款予蔡秀佩;而卷內既無其他相反證據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自亦難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情,遽予推論上開帳戶即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
㈤至被害人丙○○為詐騙集團誆稱係香港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可代為購買彩券、及中獎須先支付稅金等方式詐騙,而於96年10月8 日匯款136,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經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蔡高貴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蔡高貴美上開帳戶內,無法依此認定該帳戶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其理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固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然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追緝,多藏身於中國大陸,其等透過層層複雜之洗錢手法以掩飾犯罪所得,手段亦不斷推陳出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院雖分別於98年1 月8 日、同年4 月27日二次合法傳訊證人甲○○,其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則本院就卷內現有卷證,對於被告是否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確因出售甲魚蛋,然無意中淪為詐騙集團洗錢流程中之一環,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甲○○利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作為給付予被告丁○○及證人乙○○之貨款,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處理,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