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育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22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9 日22時20分許,警方人員在郭育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1之居所,經郭育銘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所示之物),並扣得與前揭持有槍彈行為無關之彈殼12顆、改造槍枝零件1 盒、彈簧2 枝、槍管1 支、彈匣2 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電鑽1 台、手提電鑽1 台、砂輪機1 台、改造槍枝工具1 盒、鑽頭23支、銼刀5 支、油標卡尺1 支、鐵錘1 支、固定夾2 支、固定鉗1 支、L 型六角板手8 支、尖嘴鉗1 支、小鑽頭1 盒、角尺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郭育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遭警方查扣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等情,惟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路00號12樓之11,因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按(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5頁)。而員警扣得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7 顆,其中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
(二)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來去玩具店買1 支槍,可以射擊空彈殼,1把8 千元,後來其問有沒有威力強一點,老闆才拿本件扣案手槍,說連同這把一起買,會比較便宜,就算1 萬5 千元,其買槍的時候,子彈就全部放在一起云云(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依被告所述,被告僅多花7 千元即購得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而在我國販賣及持有槍枝係屬重罪之情形,殊難想像有人願意以如此低廉價格出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被告就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已難採信。倘若被告確實不知所取得槍彈具有殺傷力,應能就該槍彈如何取得乙情,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從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卻不能提出該槍彈來源之合理說明,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如何取得該槍彈之原因,如此實難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於警詢供稱係為防身使用(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其被人開槍所致(偵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則進一步供稱其看到工地被人開槍,所以買來防身用的(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無明顯或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堪認可信。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係為將來若遭人開槍,可以持槍反擊防身使用。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槍彈不具殺傷力,其將來面對他人開槍示警時,將要如何持該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防身。被告雖辯稱僅係想拿玩具槍來嚇人云云(院卷第117 頁),然被告防身對象乃係曾經對其開槍示警之人,而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予以嚇阻,反而有遭對方誤以為被告所持係真槍,因而開槍反擊,致被告陷入更加危險之處境,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係想要持玩具槍嚇人乙節,亦不可採。被告防範對象既係曾經向其開槍示警之人,自應取得擊發功能正常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始足以達成防身之目的。從而,被告具有取得具殺傷力槍彈之動機存在,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如此應認被告係為取得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目的,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較符合實情,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所持槍彈不具殺傷力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雖不願供出扣案槍彈來源,惟員警既於104 年1 月9 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彈,該手槍及子彈應係為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無故持有之,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4 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採樣試射之3 顆子彈,因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彈殼12顆、改造槍枝零件1 盒、彈簧2 枝、槍管1 支、彈匣2 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枝、電鑽1 台、手提電鑽1 台、砂輪機1 台、改造槍枝工具1 盒、鑽頭23支、銼刀5 支、油標卡尺1 支、鐵錘1 支、固定夾2 支、固定鉗1 支、L 型六角板手8 支、尖嘴鉗1 支、小鑽頭1 盒、角尺1 支,與本件持有槍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支 │送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30號) │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二│子彈(非制式子彈) │3顆 │扣案送鑑5顆,採樣2顆試射後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3 │ │ │ │ │顆 │ ├─┼────────────────┼──┼──────────────┤ │三│子彈(口徑9 mm制式子彈) │1顆 │扣案送鑑2顆,採樣1顆試射後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1 │ │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