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2 人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由甲○○將其於96年3 月5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並由乙○○於97年6 月5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6 月6 日1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3分及20時4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合計59,978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男友即被告乙○○欲應徵公關司機工作,經理要求伊男友準備帳戶,以便將每日薪資匯入伊男友提供之帳戶內,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云云;另被告乙○○則辯以:伊打電話去應徵公關司機工作,自稱尤經理之人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便查詢伊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因客戶會將錢匯入該帳戶,伊將帳戶裡的錢領出後再交回公司,公司會將伊的薪水交給伊,伊遂提供伊女友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予該公司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甲○○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存提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丙○○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甲○○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及乙○○分別為大專肄業與國中畢業,均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應徵司機工作,係受僱於人而非獨立營業,理應由客戶將貨款直接繳付雇主,縱令須由被告乙○○暫收款項,亦可於返回公司後直接交予雇主即可,殊無必要先行將貨款存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雇主迂迴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銀行領取,足徵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倘被告乙○○果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按理亦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及自稱「經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詎被告乙○○竟對此毫無所悉,更未留取任何憑證,即逕行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益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事,確有預見與容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甲○○於偵訊中亦坦認其將上開帳戶等物品交予被告乙○○時,業已知悉上開帳戶等物品係供被告乙○○應徵工作之用等情,則被告甲○○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導致該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物品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容任該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