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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5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甲○○前科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18行甲○○出租其存摺之地點「臺北縣泰和街」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於95年6 、7 月間某日出租其郵局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年8 月8 日11時,以撥打電話訛稱被害人抽中獎項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嗣被害人並於同年月17、18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時間應係正犯犯罪行為完成時即95年8 月18日,斯時修正後之新法業已施行,是以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41 萬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則為6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1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