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議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議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江議民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2日入所戒治,於92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㈡、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並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8日,嗣因上開㈢至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均予減刑,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4 月15日、6 月、2 月15日、3 月15日、5 月15日、3 月15日,並就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就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再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1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 號各判處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江議民嗣於96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其所犯㈢至㈦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已毋庸執行殘刑,故業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之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㈧至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及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1 月又15日,而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江議民於前述假釋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28巷7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18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議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議民坦承不諱,並有顯示被告尿液檢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7 日出具之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見偵卷第14、15、19、59頁),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187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5 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有該中心101 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019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1年、92年、95年、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6 、2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予採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㈢至㈦所示之罪,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雖接續執行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㈧至、、所示之罪,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㈧至、、所示之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受刑人上開所犯㈧至、、所示之罪,現仍在假釋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部分,應與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無關,該㈢至㈦所示之罪應認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於101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28巷7 號3 樓住處施用本案毒品,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公訴人誤被告係分別於101 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詎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29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