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一號宏仁旅店七0五號房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吸食安非他命,未曾施用海洛因,且伊本件所採尿液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而該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本案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三四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酌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許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空口否認未曾施用海洛因,顯非可取。
㈢、另被告本件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次採尿後同時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係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且與該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0、三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0、三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惟被告於本案既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名有別,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效果俱不相同,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當難以被告所採同一尿液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即遽認本案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份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書、前引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㈤、綜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惟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然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且施用次數僅一次,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甚鉅,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0巷玉馬賓館,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與丙○○、李玉洲一起向「小黑」購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在玉馬賓館均分,李玉洲把他分到之安非他命放在他自己房間之桌上,伊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乙○○,乙○○係因懷疑伊報警抓她,故設詞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乙○○於偵查中固曾供述: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八0巷玉馬賓館與李玉洲及其朋友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僅施用一次,乃被告無償供伊施用云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偵查卷內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㈡、惟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六六巷七號前被警查獲,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當天伊在賓館等伊拿取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李玉洲與丙○○則在另一房間吸食安非他命,伊後來有到被告房間一起施用。又因李玉洲之前和被告、丙○○在一起,因此伊以為李玉洲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丙○○拿取,事實上李玉洲之安非他命如何得來伊不清楚,李玉洲也未告知伊安非他命之來源。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稱安非他命乃被告無償讓伊施用,係因伊、李玉洲二人與被告、丙○○吵架,伊以為那時是被告報警抓伊,因此才於偵訊中為上開陳述,伊真的不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㈢、乙○○之陳述前後相歧,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得否執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本值商榷;且衡諸乙○○於偵查中僅粗略指稱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對於當日李玉洲自外攜回安非他命及其施用安非他命等經過,俱有具體明確之證述,就其於偵查中何以指訴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原委,復有合理之說明,且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應係懷疑被告報警使其遭查獲而挾怨編構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
㈣、綜前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乙○○於偵查中之供詞,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得僅憑乙○○偵查中之不實供述,遽入被告於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乙○○既不知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卻於偵訊中指稱安非他命乃被告無償提供,其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