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柒公克及淨重零點參公克)、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通緝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二號、台北縣南勢角友人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二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柒公克、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二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隔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三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二O一O號起訴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經警查獲時竟又冒名應訊,藉以規避刑事訴追,且屢於經不起訴處分、停止戒治出監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初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仍圖僥倖之情昭然若揭,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見事證已明,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庭訊時表示絕不再吸食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七公克及淨重○.三公克)、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且因毒品量微,包裝袋與毒品已然緊密結合而無從析分,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