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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近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李錦華所騎之機車,造成李錦華人車倒地,致其上肢、臉、頭皮及頸部等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於肇事後,僅稍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恐遭警方緝獲而逃逸?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判決內已加說明。而關於刑之量定,原判決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上訴人肇事後,即下車向被害人表示願送其就醫,但被害人執意報警,奈上訴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恐遭警方緝獲,才不得已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避,嗣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實難甘服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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