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於九十年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接續上開四罪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縮刑期滿。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深夜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取樣零點零四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零點九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九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取樣零點零四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零點九二公克),經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於九十年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共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四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