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二0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通緝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二號、台北縣南勢角友人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二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柒公克、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二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隔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除經原審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二0一0號起訴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警查獲時竟又冒名應訊,藉以規避刑事訴追,且屢於經不起訴處分、停止戒治出監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初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仍圖僥倖之情昭然若揭,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見事證已明,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庭訊時表示絕不再吸食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玖月;並敘明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0.七公克及淨重0.三公克)、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且因毒品量微,包裝袋與毒品已然緊密結合而無從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