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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40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鼎佶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竟自96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應更正為「竟自96年8 月中旬某日,由乙○○先將梁如妮、程白妮、馬蒂娜3 人媒介予甲○○,再由甲○○自96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董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被告甲○○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部分,諭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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