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被告前案紀錄及第七行「拾獲甲○○所遺失之鐵管3 支」應更正為「拾獲甲○○遭竊之鐵管3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害人甲○○業於警詢時明確陳稱鐵管3 支均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1號對面之工地遭竊,顯屬違背被害人意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聲請之法條同一,故本院毋庸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雖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惟其所犯本件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此與刑法累犯相關規定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均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