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柒拾肆盒、膠囊貳佰肆拾顆、散裝膠囊玖拾肆顆及空盒壹佰拾伍個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柒拾肆盒、膠囊貳佰肆拾顆、散裝膠囊玖拾肆顆及空盒壹佰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柒拾肆盒、膠囊貳佰肆拾顆、散裝膠囊玖拾肆顆及空盒壹佰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販賣偽藥之部分(即原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藥物後」)應更正為:「甲○○遂於96年2 月間,將上開輸入之藥品,各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局佯稱上開膠囊係食品,可以調整體質,不含西藥成分,致上開藥局人員陷於錯誤,約以每盒60顆2,000 元至2,400 元之價格,向皇運公司購買共約3 萬顆。」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將輸入之偽藥販賣與如附表所示之藥局之行為,具有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觸犯上開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其所犯上述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偽藥供人服用,危害社會大眾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回收偽藥,有卷附之退貨單可參,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及高血壓、糖尿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四、扣案之含「Siburtramine」及「Metformin 」等成分之偽藥「妮娜貝爾纖姿膠囊」74盒、膠囊240 顆、散裝膠囊94顆及空盒115 個,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暨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銷售地區 │ 銷售藥局名稱 │ ├──┼──────┼───────────────┤ │ 1 │臺北市內湖區│明湖藥局(耀獅)、三宜西藥局 │ ├──┼──────┼───────────────┤ │ 2 │臺北市松山區│明一藥局、博荃藥局、安世(中西│ │ │ │)藥局、立康藥局 │ ├──┼──────┼───────────────┤ │ 3 │臺北市南港區│新錦安藥局 │ ├──┼──────┼───────────────┤ │ 4 │臺北市信義區│台陽藥局、大宗生藥局、鼎泰健保│ │ │ │藥局、綠杏大藥局、福華藥局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藥局、康鈺藥局(博登)、資│ │ │ │元示範藥局 │ ├──┼──────┼───────────────┤ │ 6 │臺北市中山區│晏晟藥局、久大健保藥局、復全藥│ │ │ │局、英人藥局、樂活苑藥局、富活│ │ │ │藥局 │ ├──┼──────┼───────────────┤ │ 7 │臺北市中正區│尚佑藥局、登勝藥局、師大藥局、│ │ │ │中心藥局、安藤健保藥局、吉星藥│ │ │ │局、力生西藥局 │ ├──┼──────┼───────────────┤ │ 8 │臺北市大安區│世中欣藥局、生百藥局(博登 │ │ │ │)、寶康大藥局、大愛健康藥局 │ ├──┼──────┼───────────────┤ │ 9 │臺北市萬華區│康之友藥局(博登)、健華西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您永安藥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