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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5 行應補充被告所竊取不鏽鋼餐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所有有關「洪孟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得之不鏽鋼餐台價值約3 萬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頁),所生損害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1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